《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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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我市将正式施行《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是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自主起草的第一部实体性法规,也是全省范围内在文明行为促进方面率先出台的第一批法规。《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我市文明行为管理工作已经进入常态化、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对提升全市城市管理水平、助推文明城市创建、提高市民文明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据了解,该《条例》采用章节相结合的体例,共分为总则、文明行为基本规范、鼓励与促进、实施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四十一条。其中,《条例》对文明出行、文明上网、文明就医、文明旅游、诚信经营、家庭和睦等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作出了规定;对国家鼓励、社会认可的文明行为作出明确倡导,从制度上明确应当对我市在创建文明城市和推进公民道德建设过程中涌现出来的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慈善活动、志愿者服务等道德模范、先进典型给予表彰奖励,进一步发挥先进典型的导向作用,为城市生活树立新的文明标尺,彰显港城的道德高度。

《条例》还集中规定了劝阻不文明行为、文明宣传、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具体职责以及投诉举报和信用惩戒等内容。为了对公共文明行为进行引导和监督,《条例》从我市实际出发,规定“鼓励建立文明督导员制度,有关单位可以组织文明督导员在车站、码头、机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文明行为监督、引导工作”,为文明督导员参与相关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对违法吸烟、违法养犬、破坏生态环境等不文明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文明行为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执法机关应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执法人员应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正、平等对待当事人。

同时,《条例》吸收上位法部分内容以及上级有关机关的文件要求,对不文明行为进行信用惩戒予以规范。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纳入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记录,对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文明行为人实施联合惩戒。

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5 号

《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6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1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新闻媒体开展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工作;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有关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八条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利益与荣誉;

(二)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邪教;

(三)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培养良好的阅读习惯;

(四)养成低碳、绿色生活方式,节约资源,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

(五)文明用餐,珍惜粮食,适量点餐,合理消费;

(六)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七)文明旅游,自觉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民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八)热情好客,礼貌待人,主动为外地客人提供帮助;

(九)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十)尊老爱幼,主动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

(十一)夫妻和睦,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形成良好家庭文明新风尚。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商场、酒店、机场等公共场所保持衣着整洁,礼貌用语,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纸屑、包装袋等杂物,不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不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二)进行营销宣传、装修作业、婚丧祝寿、广场舞、健身操、露天表演等活动时产生的噪音不得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三)文明上网,不编造、发布、转发含有虚假、低级媚俗内容的信息;

(四)文明祭扫,绿色殡葬,不在城市建成区、林区、景区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交通和文明驾驶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通行规定使用灯光、喇叭,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不强行变道加塞;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行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过;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占用机动车道,不逆向行驶,不超速行驶;

(五)行人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不翻越护栏;

(六)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出行时,应当主动遵守交通规则,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保护海洋、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和山海相拥的独特自然风貌;

(二)自觉保护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不食用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四)不向海洋、湖泊、河流、库塘等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不圈占公共绿地,不毁绿种菜,不损坏花草树木,不在城市绿地、森林、景区等区域采摘花果;

(六)不在露天焚烧秸秆、沥青、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保护古村落、古民居和乡村自然风貌,不破坏乡村道路和河网水系;

(二)自觉保持湖泊、水库、河道、涧沟等水体干净整洁,不违规洗涤、游泳、养殖和捕捞,不违规占用海堤、河岸、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空间种植养殖、打谷晒粮、储存货物、堆放杂物、乱搭乱建;

(三)自觉参加乡村环境整治义务劳动,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在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四)倡导文明乡风,不参加非法宗教和赌博活动,举办婚礼、生日宴会和建造房屋等不盲目攀比、大操大办;

(五)文明节俭举办葬礼,不违反规定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养区内饲养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携犬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束犬链(绳),为允许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佩戴嘴套,及时清理犬类粪便。

大型犬、烈性犬的体型和种类认定标准以及禁养区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银行、保险、政务等服务单位应当加强行风建设,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

机场、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完善服务设施,方便乘客出行。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关心乘客,规范服务,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正、平等对待当事人。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文明建设,加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本地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的生活环境,建立规范的社会秩序,提供便捷的公共服务,促进城乡和谐宜居。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亲属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在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时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时应当注意举止文明。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二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立文明督导员制度。有关单位可以组织文明督导员在车站、码头、机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文明行为监督、引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以及破坏海洋、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旅游、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社会治安、交通出行、饲养犬只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支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不文明行为惩戒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纳入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记录,对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文明行为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诚信经营、守法经营规定,严重影响本市沿海开放城市、优秀旅游城市形象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由有关部门、机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城市绿地、森林、景区等区域采摘花果的,由城市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有关部门处以损失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不按规定使用束犬链(绳)或者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8年10月9日 10:09:25